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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落實嚴防嚴管嚴懲 遏制環境違法行為
發布時間:2017-08-15 字體大小: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1998年頒布實施,對規范和推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2015年、2016年《環境保護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相繼修訂、修改并頒布實施。根據新《環境保護法》、新《環境影響評價法》和環境影響評價體制改革新要求,《條例》也進行了修改。日前,《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正式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

新《條例》在法律責任方面較原《條例》有很多創新,強化了事中事后監管要求,明顯加大了對未批先建等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條例》修改符合國務院減少行政許可事項、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的改革思路,抓住了事中事后監管的幾個關鍵環節;通過源頭預防、過程監管、違法嚴懲等措施充分發揮震懾作用,有效遏制環境違法行為發生;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對違法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同的環境違法行為提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新《條例》在法律責任方面主要有4大亮點,一是違法處罰更嚴,二是監管覆蓋更全,三是責任主體更明確,四是執法監督更實。

新《條例》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更嚴。原《條例》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偏軟,對未批先建的項目,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對于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才進行處罰,最高處罰金額僅10萬元。由于違法成本低且執行不到位,導致建設項目未評先建、未批先建的現象屢禁不止、屢見不鮮。新《條例》對未批先建的處罰,遵循新《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不再允許事后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處罰金額調整為建設項目總投資額1%~5%;對未驗收先投產違法行為的最高處罰金額由10萬元調整至200萬元,增加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罰款5萬元~20萬元的規定,并明確規定將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

新《條例》監管覆蓋環節更全。原《條例》僅監管項目建設周期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報批、試生產、竣工驗收環節,不涉及初步設計、施工合同、施工建設、投入生產或使用后等環節,實踐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批復文件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常被忽略或大打折扣,難以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運。新《條例》增加了初步設計、施工合同、施工建設中必須落實環境保護措施,投入生產或使用后需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等要求和處罰規定,監管范圍覆蓋項目建設全過程。新《條例》相關規定可促使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充分重視、有效落實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制度。新《條例》還新增了技術評估的內容,規定技術評估費用由環境保護部門承擔,承擔技術評估的技術機構不得向建設單位和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收取任何費用,否則將被責令退回,并處罰款。

新《條例》責任主體更明確。新《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雖然取消了驗收行政許可,但并未取消驗收這項工作。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必須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和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否則將受到相應處罰。

新《條例》執法監督更實!稐l例》修改后,未批先建、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執法主體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發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強化了監督執法的屬地化原則,可避免環境保護部門對于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項目無執法權的尷尬。提高了執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新《條例》賦予環境保護部門許多新的監管權力和手段,成為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的利器。下一步,還需要盡快制定配套的實施辦法,統一執法尺度,規范執法行為,使這些新的監管手段真正成為環境保護部門打擊環境違法行為和督促建設單位自覺履行環境保護主體責任的強有力武器。(環境保護部環境工程評估中心 李敏)

來源:國務院法制辦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

注:條例中法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擅自開工建設;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未依法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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